。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十条.城乡规划在编制,实施 修改过程中 应依法进行公告,公布,公示、第六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 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第六十二条。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全市规划实施情况的监察管理工作.并对县、区规划监察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及乡,村庄国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各区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个人住宅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工作。并协助市城乡规划局对其他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土地上的个人住宅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予以制止,并配合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进行处理、社区.村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内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向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或市城乡规划局举报。第六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对违法建设的举报或者控告,有关机关应当按照职责范围及时受理、依法进行核实、处理 并公开核查处理结果。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或控告人.第六十四条,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 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三 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城乡规划执法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 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第六十五条。市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行为的过程中需要其他有关部门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六十六条.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城乡规划的,应当责令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