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第五十条、城市 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 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5年对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形成评估报告。并将评估报告及征求意见情况报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第五十一条、经依法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一,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二,因国务院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三。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第五十二条。修改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程序,一,组织专家对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二.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公示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三.经市.县人大常委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四、依法提出修改建议并附论证,公示等相关材料 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第五十三条。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二。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国家,省.市重大建设工程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三,经组织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需修改的。第五十四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三 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并向原审批机关报送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四。修改后应当按法定程序审查报批,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城市 镇总体规划,第五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规划条件,确需调整用地性质.容积率及其他与容积率有关的规划条件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一,因城市.镇总体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建设条件变化的。二.因重要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或者文物保护 地质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无法实施的。三.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导致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无法实施的,第五十六条,变更规划条件的,必须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建设单位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的书面申请,申请需说明变更理由、并附变更的论证报告和规划设计方案,二。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对变更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三、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变更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初步审查.四,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将变更的规划条件和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公示时间为30日、如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间提出异议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组织听证。五.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规划条件变更内容以及专家论证报告。公示、听证。相关材料报市,县人民政府 经城市规划委员会研究同意后,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函告土地部门和财政部门,待土地部门按照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完善土地手续后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后续规划审批 第五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等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三,经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论证 确需修改的。第五十八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修改不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设计条件变更的,必须符合以下程序.一,建设单位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的书面申请 申请需说明变更理由。并附变更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二。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变更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进行论证.三 建设单位将变更的规划方案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公示时间为30日 如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间提出异议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组织听证.四.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变更方案以及专家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市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研究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设计条件变更的、必须按程序先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设计条件,第五十九条、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城乡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