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处以所缺绿化用地面积建设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进行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报送审批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逾期不报送的,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八的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工程建设项目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尚未完成附属绿化工程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每年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的罚款、直至完成附属绿化工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或者城市中已有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城市绿地、恢复绿地原状,并处占用绿地面积应当缴纳占用绿地费五至十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已形成的非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 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没收.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未及时按原样恢复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 逾期不恢复的。处以应缴占用绿地费五倍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非法出租,出让或者抵押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租。出让或者抵押,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出租。出让或者抵押城市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 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城建监察机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已建的非法设施 并处以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绿篱的.责令停止损害。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和恢复绿地原样,逾期仍未迁出和恢复绿地原样的。予以强制迁出、并处以营业期间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检疫引进调入种苗的 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不合格种苗予以强制销毁,并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对病虫害及时采取防治措施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的、责令其停止砍伐或者迁移、并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城市规划、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