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十八条.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实行行业管理,部门管理与单位 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按下列规定负责管理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 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二.各单位附属绿地和生活区的绿化以及单位自建的公园.苗圃等由本单位管理、三、居住区的绿化 由居住区物业管理机构负责或者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四,公路,铁路。河道.沟渠两侧的绿化,分别由其主管部门管理,五,城市居民在居住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和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城市绿地和城市中已有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 水体和植物,第二十条,因国家建设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绿地或者城市中已有绿地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占用绿地费或者绿地挖掘赔偿费 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绿地管理单位缴纳占用绿地费.并在临时用地期满后按原样恢复绿地,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行为。一.就树搭棚。盖房或者围圈树木.二.在绿地内放牧.堆放物料,乱倒.乱扔废弃物或者取土采石 三。在树木,花卉,绿篱附近堆放有毒有害物品及焚烧树叶,废纸等杂物 四.在公共绿地内擅自开设营业摊点。五、向树木,花草倾到污水,热水、六,在树木上钉栓刻划,攀折花木和任意采摘树叶、花果。践踏草坪,七、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行为、第二十三条。严禁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绿篱,因建设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一处一次砍伐,移植乔木五十株或者灌木二十丛或者绿篱三十米以下的 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一处一次砍伐,移植乔木五十株或者灌木二十丛或者绿篱三十米以上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第二十四条,经批准砍伐和移栽树木的。应当对树权所有者给予补偿。并按,伐一栽三,的原则予以补栽.原地无法补栽的,可交纳树木补栽所需费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异地补栽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等紧急情况需要砍伐树木的,可先行处理,事后应当及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五条。禁止将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 风景林地出租,出让或者设定抵押,第二十六条、在城市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和陵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 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 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技术管理 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维护绿化设施。做好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凡须引进调入外地种苗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疫 符合植物检疫标准的种苗,方可引进调入、单位和个人的树木发生病虫害时,应当立即采取防治措施。并及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八条。城市树木影响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时,必须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管线管理单位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组织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事后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进行统一登记。编号。造册,设立价值说明和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并建立档案。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有宅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并补贴相应的养护费.第三十条。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时,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城市亿政府批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迁移工作 迁移费用由申请迁移的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