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处罚。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责令其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 并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二,拆迁人委托无拆迁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拆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对被委托人没收全部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按非法所得的一至三倍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分别予以处罚 三、拆迁人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至二万元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由拆迁人负责赔偿.四,拆迁人不按期发放过渡补助费,歇业补助费等费用的,责令其限期发放,赔偿被拆迁人的直接损失.并处以所欠费用百分之五至十的罚款,五、拆迁人除遇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外.延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过渡期限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其赔偿被拆迁人的直接损失,并处于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百分之一至二的罚款。六、拆迁安置楼平面设计不符合要求的,应予纠正.并对设计单位予以警告.七.拆迁人擅自改变已审定的安置楼设计。使被拆迁人利益受到损害的.追究拆迁人的违约责任、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于安置楼房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十的罚款。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九条 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妨碍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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