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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责令其停止拆迁 赔偿经济损失,并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二 拆迁人委托无拆迁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拆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对被委托人没收全部非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 按非法所得的一至三倍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分别予以处罚.三。拆迁人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至二万元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由拆迁人负责赔偿、四、拆迁人不按期发放过渡补助费 歇业补助费等费用的,责令其限期发放。赔偿被拆迁人的直接损失,并处以所欠费用百分之五至十的罚款、五.拆迁人除遇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外 延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过渡期限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其赔偿被拆迁人的直接损失 并处于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百分之一至二的罚款、六、拆迁安置楼平面设计不符合要求的 应予纠正,并对设计单位予以警告.七、拆迁人擅自改变已审定的安置楼设计,使被拆迁人利益受到损害的,追究拆迁人的违约责任、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于安置楼房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十的罚款,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九条,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妨碍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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