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拆迁安置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必须按照协议给予安置.不能一次安置的 可由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自行过渡或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安置楼房为高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六个月 第三十二条、安置被拆迁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拆迁范围内房屋所有权证或有合法租赁手续.二 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第三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安置使用人的,必须是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办公用房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或者是持有拆迁范围内房屋租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第三十四条。拆除非住宅房屋按原房屋的建筑面积安置、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公用部分的分摊不冲减应安置建筑面积。但被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分摊公用建筑面积的费用,第三十五条、拆除不成套住宅房屋按原房屋的居住面积安置.拆除成套住宅房屋按原房屋的使用面积安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住房居住面积低于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居住面积,要求增加面积的、由本人申请 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后可调高一个套型安置、调高套型后安置的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的部分 由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向拆迁人按安置房屋的重置价格缴纳超面积安置费,第三十六条 按居住面积安置的新建成套住宅房屋,厨房不得小于四平方米,卫生间不得小于一点五平方米,厨房 卫生间.通道,阳台不按超面积结算差价.第三十七条,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按照有利于城市规划实施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及建设工程的性质,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定、第三十八条.房屋拆迁实行易地安置的,同类地段按原面积安置。降低地段安置的、依次每降低一个地段、住宅房屋在原居住面积的基础上上调一个套型。非住宅房屋在原建筑面积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二十的建筑面积。增加的部分不结算差价、第三十九条,拆迁落实政策退还的房屋、原使用人在房屋拆迁时仍居住,而产权人要求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一、使用人另有住房的 安置产权人,实行产权调换 二 产权人有住房,使用人另无住房。安置使用人。给产权人按拆迁房屋市场交易价格予以补偿,不再实行产权调换 三,产权人 使用人均另无住房 按被拆除房屋的居住面积对半分户,同时安置产权人和使用人,对产权人的安置实行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处理 拆迁归侨,侨眷和港澳台胞落实政策退还的私有房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四十条,住宅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搬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第四十一条,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自行过渡的、由拆迁人付给过渡补助费。过渡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原面积计算,搬迁时一次性发放一年、以后每半年发放一次,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按累进办法增加过渡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了过渡用房的。不付给过渡补助费,第四十二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歇业的.在歇业期间由拆迁人付给歇业补助费。歇业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的使用面积每季度发放一次.拆迁人给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提供了与原使用面积和经营环境基本相当的生产营业周转用房的 不再发放歇业补助费.第四十三条,因房屋拆迁引起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通讯、煤气 动力设施,机器设备.生产办公用具,有线电视等拆除,安装 存放及运输所发生的费用、由拆迁人按直接损失补助。第四十四条。拆迁安置楼房按照搬迁顺序号由被拆迁人自己挑选楼层和朝向 对行动不便、生活难以自理的残疾人或孤寡老人应予照顾.第四十五条,由拆迁人提供了过渡周转房的。被拆迁人应在兑现安置用房的同时 腾退过渡房.否则不予安置,第四十六条,拆迁安置楼必须做到、规划布局符合有关标准 平面布局合理,套型面积、配套设施符合规定要求。采光、通风良好、其设计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后,规划管理部门方可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竣工并具备安置条件。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 方可进行安置,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应承担保修责任,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拆迁安置楼的验线 工程进度,建设标准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