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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拆迁补偿第二十条,拆迁补偿可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 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虽未注明批准期限。但使用期超过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在同等房屋重置价格的百分之五十以内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面积予以重建。确实不能重建的,经被拆迁人的主管部门同意,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补偿、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第二十三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非住宅房屋 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 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第二十四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住宅房屋 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的百分之五十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 按照重置价格结束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房屋市场交易价格结算 第二十五条.拆除政府管理的国有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新建安置房屋产权交原所有人,安置的房屋不再结算差价 第二十六条,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 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第二十七条 拆除未出租的私房、房屋所有人不要求产权调换,也不要求安置的,拆迁人应按房屋市场交易价格对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第二十八条,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二十九条,拆除没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实施拆迁,对拆除没有抵押权的房屋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第三十条、拆除有装饰的非住宅房屋、按装饰的材料费和相当于材料费百分之三十的人工费评估后合并补偿.装饰使用一年以内的,按以上办法计算补偿总额的百分之七十补偿 装饰使用一年以上至二年的。按百分之五十补偿 装饰使用二年以上至三年的、按百分之三十补偿 超过三年的不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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