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第三十九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 产权关系等均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第四十条。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事业单位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批准 可以利用单位原有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无房户及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第四十二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无房户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县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第四十三条,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单位公有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家庭 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第四十四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四十五条,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审计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理部门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