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建设管理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第十五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 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至80平方米、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 住房状况 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既满足住户的居住需求,又考虑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 积极推广应用先进 成熟。适用 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降低成本.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 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良好诚信.社会责任感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 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 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 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良好诚信,社会责任感强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验收制度,住房建设项目竣工时 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采取一户一验方式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发给建设质量合格证书。对验收不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交付使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各种配套设施建设,要按照小区规划设计的要求与项目建设同步进行,凡配套设施达不到规划设计要求的,不能通过验收、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以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 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 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第二十二条,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 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 核定,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由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给经济适用住房收费登记卡、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在交纳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向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出示、收费部门和单位必须在收费登记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总额.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执收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第二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法律,法规规定支付的划拨土地价款,列入开发成本 第二十六条.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