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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准入和退出管理第二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 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公布的限定价格 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具体办法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八条。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或在当地城镇居住工作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外来务工人员.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单身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宜不小于25周岁、具体由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第二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年人均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各市 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年人均收入标准应当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一个不大于0,9的系数确定 住房困难面积标准应当参考当地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第三十条、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工作单位 社区居委会。镇人民政府,县,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第三十一条.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县。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 准购证、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然后按照收入水平 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参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控制职工住宅标准的通知.桂政办发、1995 39号。的规定确定。第三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持,准购证,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基准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按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款.第三十三条、已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房改政策购买单位公有住房 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并已达到住房享受面积标准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房改政策购买单位公有住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未达到住房享受面积标准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应将原购住房退回产权单位或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收购、用作廉租住房.原产权单位同意不退回,当地人民政府不收购的,所购经济适用住房面积与原购住房面积之和超过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桂政办发、1995,39号文件规定的住房享受面积标准部分 按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款、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差价款由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缴存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经同级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批准 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并接受当地财政,审计和上一级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第三十五条,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凭、准购证,等有关资料办理权属登记、房屋 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严格审核、准购证.上的购房人是否与登记所有权人相符.不相符的不予登记。办理权属登记应分别在权属证书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购房人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后、应当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办理.个人住房档案,第三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 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第三十七条、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八条。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又购买其他住房的 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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