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二十九条,产生环境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把消除污染,改善环境 节约资源和综合利用作为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实行租赁.承包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的要求作为租赁.承包的重要内容.环境保护应当作为考核企业升级的必备条件之一,第三十条 乡。街道、校办企业和私营企业以及个体经营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禁止生产和经营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制品和联苯胺.多氯联苯.滴滴涕等产品,二,禁止从事生产石棉制品.土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和染料等小化工、以及噪声振动严重扰民的工业项目、第三十一条,从国外.境外引进技术和设备的单位,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其中污染环境而国内又无环境保护配套设施的 必须同时引进相应的环境保护配套设施 禁止将国外 境外列入危险特性清单中的有毒,有害废物和垃圾转移到本市处置,严格防止转移污染 第三十二条 防治污染的设施符合国家固定资产规定的.应当列入固定资产管理范围,并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按时进行维修保养.与生产设施同步运行 及时更新改造。需要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必须事前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防治污染的应急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村,民.并按照以下规定接受调查处理,一、在事故发生的四十八小时内,提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害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二 在事故查清后、提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和所采取的应急措施等情况的报告,三.在事故处理完毕后、提出事故的处理结果以及事故造成的潜在危害或者间接危害,故会影响 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第三十四条 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的同时.必须立即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报告 由人民政府采取应急措施、必要时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防治污染设施的设计、生产.销售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