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环境质量区的划分和管理第十二条,本市根据城市规划划分大气环境质量区、地面水域环境质量区和环境噪声控制区,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应标准实施环境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功能分区的环境质量要求,采取防治污染的措施。第十三条,各类大气环境质量区分别按照以下标准管理 一,国家批准的自然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和疗养区等区域。为一类大气环境质量区、适用大气环境质量一级标准.二 城市规划确定的商业区,居民区、文教区,污染程度较轻或者靠近城市中心区的工业区和农村等。三。污染较重的工业区和交通枢纽,主干道等为三类大气环境质量区。适用大气环境质量三级标准,禁止向大气排放未经净化处理.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含有毒物质的废气 粉生和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树叶,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必须经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并在指定地点设置焚烧炉集中焚烧。第十四条,各类地面水域质量区分别按照以下标准管理,一,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和划定的主要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适用二类水水质标准,二.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渔业水域和游泳区.适用三类水水质标准,三。一般工业用水和不直接接触人休的娱乐用水区。适用四类水水质标准.四 农业用水区和一般景观要求水域,适用五类水水质标准,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工业废渣.可溶性剧毒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以及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的船舶,必须采取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在长江。汉水武汉段河道,东湖风景区和二,三类地面水域质量区内水域沿岸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不得设置废渣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场。第十五条、各类环境噪声控制区分别按照以下标准管理。一 疗养区,风景名胜区和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和环境良好的低层住宅建筑用地等区域、适用特殊住宅区环境噪声环境。二.文教区,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管理机构办公用地、城市街道 公共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和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环境较好的多.高层住宅建筑用地等区域.适用居民区.文教区环境噪声标准.三,市政公用设施比较齐全。布局和环境一般,与工业等用地有混合交驻的居住用地等区域、适用一类混合区环境嗓声标准。四、商业,服务业,集贸市场 文化娱乐设施等比较集中的繁荣区域 工厂。仓储 对外交通用地与居住用地混合交驻的区域 适用商业中心区,二类混合区环境噪声标准、五,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的,对城市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厂比较集中的工业区、适用工业集中区环境噪声标准。六,机动车流量每小时超过一百辆的道路两侧、适用交通干线道路两侧环境噪声标准、禁止夜间在居民区 文教区.疗养区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 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生产工艺上必须连续作业的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以及居民家庭使用的音响器材和进行其他活动发出的噪声,必须符合相应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商业服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得在城区内用广播的方式招徕顾客,第十六条。各类环境质量区的范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分意见,按照规定权限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