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水源涵养区域 重要渔业保护区域 古树名木等和其他具有重大科学历史文化价值的区域.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保护和管理、第二十五条。在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保护区以及文物保护范围内 不得盗伐滥伐林木、乱挖滥采矿产资源。含开山采石。挖矿取土,乱占滥用土地.破坏滥用水资源。任意捕猎野生动物和采挖野生植物,第二十六条.在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其水体 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适用居民区。文教区环境噪声标准的区域 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 已建成的设施 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无效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分别情况责令其停业 关闭或者调整。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农业环境。发展生态农业.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土壤污染.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 农药。农膜和植物生长激素,对农畜产品的污染进行防治,禁止使用未达到污水养殖、污水灌溉标准的污水养殖和灌溉.第二十八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根据城市规划、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按照环境质量区的划分和国家规定的标准、疏散严重污染扰民的污染源 改善城市环境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