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二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水源涵养区域 重要渔业保护区域、古树名木等和其他具有重大科学历史文化价值的区域。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保护和管理,第二十五条。在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森林公园等保护区以及文物保护范围内,不得盗伐滥伐林木,乱挖滥采矿产资源,含开山采石.挖矿取土、乱占滥用土地,破坏滥用水资源.任意捕猎野生动物和采挖野生植物。第二十六条,在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其水体.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适用居民区.文教区环境噪声标准的区域。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无效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分别情况责令其停业。关闭或者调整,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农业环境、发展生态农业。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土壤污染、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膜和植物生长激素.对农畜产品的污染进行防治、禁止使用未达到污水养殖、污水灌溉标准的污水养殖和灌溉。第二十八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根据城市规划.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按照环境质量区的划分和国家规定的标准,疏散严重污染扰民的污染源,改善城市环境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