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二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水源涵养区域,重要渔业保护区域、古树名木等和其他具有重大科学历史文化价值的区域 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保护和管理,第二十五条,在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保护区以及文物保护范围内、不得盗伐滥伐林木。乱挖滥采矿产资源,含开山采石、挖矿取土,乱占滥用土地.破坏滥用水资源。任意捕猎野生动物和采挖野生植物。第二十六条,在划定的自然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及其水体 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适用居民区,文教区环境噪声标准的区域,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无效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分别情况责令其停业.关闭或者调整、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农业环境,发展生态农业,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土壤污染.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膜和植物生长激素、对农畜产品的污染进行防治,禁止使用未达到污水养殖 污水灌溉标准的污水养殖和灌溉。第二十八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根据城市规划、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按照环境质量区的划分和国家规定的标准 疏散严重污染扰民的污染源.改善城市环境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