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二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水源涵养区域.重要渔业保护区域.古树名木等和其他具有重大科学历史文化价值的区域。应当采取措施 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在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保护区以及文物保护范围内.不得盗伐滥伐林木 乱挖滥采矿产资源,含开山采石,挖矿取土,乱占滥用土地.破坏滥用水资源,任意捕猎野生动物和采挖野生植物。第二十六条 在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其水体,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适用居民区、文教区环境噪声标准的区域,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 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无效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分别情况责令其停业、关闭或者调整、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农业环境,发展生态农业。防治植被破坏 水土流失.水源枯竭 土壤污染。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 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膜和植物生长激素、对农畜产品的污染进行防治.禁止使用未达到污水养殖,污水灌溉标准的污水养殖和灌溉,第二十八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根据城市规划、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按照环境质量区的划分和国家规定的标准 疏散严重污染扰民的污染源、改善城市环境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