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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二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水源涵养区域,重要渔业保护区域,古树名木等和其他具有重大科学历史文化价值的区域.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保护和管理。第二十五条。在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保护区以及文物保护范围内、不得盗伐滥伐林木 乱挖滥采矿产资源。含开山采石、挖矿取土 乱占滥用土地 破坏滥用水资源、任意捕猎野生动物和采挖野生植物 第二十六条,在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其水体.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适用居民区,文教区环境噪声标准的区域,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无效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分别情况责令其停业,关闭或者调整。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农业环境,发展生态农业.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 水源枯竭,土壤污染,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膜和植物生长激素.对农畜产品的污染进行防治 禁止使用未达到污水养殖。污水灌溉标准的污水养殖和灌溉.第二十八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根据城市规划.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按照环境质量区的划分和国家规定的标准,疏散严重污染扰民的污染源,改善城市环境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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