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二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 重要水源涵养区域.重要渔业保护区域、古树名木等和其他具有重大科学历史文化价值的区域、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保护和管理,第二十五条,在划定的自然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 森林公园等保护区以及文物保护范围内、不得盗伐滥伐林木,乱挖滥采矿产资源。含开山采石。挖矿取土.乱占滥用土地 破坏滥用水资源。任意捕猎野生动物和采挖野生植物 第二十六条.在划定的自然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及其水体,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适用居民区,文教区环境噪声标准的区域.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无效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分别情况责令其停业。关闭或者调整.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农业环境.发展生态农业.防治植被破坏 水土流失。水源枯竭、土壤污染,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膜和植物生长激素、对农畜产品的污染进行防治 禁止使用未达到污水养殖、污水灌溉标准的污水养殖和灌溉 第二十八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根据城市规划 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按照环境质量区的划分和国家规定的标准.疏散严重污染扰民的污染源、改善城市环境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