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第三十一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证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逐步采用新光源。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保证照度,保证亮灯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五、第三十二条,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一 擅自迁移 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张贴、挂、广告 宣传品,架设通信线、缆,闭路线。缆 安装其他设施,三,围圈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搭设有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炉灶或者使用其他明火、五,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地下管线安全地带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六 损坏、盗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七.其它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第三十三条,因施工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而需迁移,拆除道路照明设施的,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查同意。迁移、拆除并再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三十四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一米.对不符合安全距离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与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协商后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 砍伐,并在修剪 砍伐后5日内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免交费用,第三十五条。损坏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通过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