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政府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酿成火灾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设有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电气设施的单位、对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电气设施等安全设备不进行年度定期专业检测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八条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 应当在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 使用。生产,经营、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一、违法实施消防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二。对危害消防安全的举报。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接到火警后。不立即赶赴现场的,四.索要。接受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五。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强行摊派各种费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