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十二条,市 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政府的安排 会同规划 发改.住建,城管等部门共同编制城乡消防规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变更城乡消防规划、第十三条,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消防规划 组织有关部门建设消防站、消火栓 消防水鹤,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规划部门对依法批准的城乡消防规划中确定的消防站和设施用地,应当予以控制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用途或者占用.第十四条,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有关部门和单位因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共消防设施需要拆除.迁移的,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拆除.迁移以及修复,重建公共消防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五条,建筑物密集,耐火等级低且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防火和灭火需要的城中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改造 第十六条,居民住宅区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车通道 不得设置影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制度 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开展防火检查。巡查,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消防车通道畅通.高层建筑消防扑救面的室外应当划定供大型消防车作业的场地。施工单位、产权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保证作业场地不影响灭火救援.第十七条,依法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办理消防设计审核后,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消防设计审核证明文件.未取得消防设计审核证明文件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备案抽查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备案、第十八条。依法无需取得施工许可。亦无需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使用前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第十九条、对涉及消防安全有关事项的审批。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一,不符合城乡消防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不得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项目,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住建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项目 其竣工验收资料中没有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 房产部门不得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四.拟开办教育.医疗、文化 体育 社会福利等事业的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通过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五.对不具备消防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物品生产 经营、储存和运输企业.安监部门不得颁发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对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许可事项需要进行年检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作为年检条件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设置消防车通道、满足消防车通行.停靠和作业要求,二。设置与建设工程建成高度相适应的消防供水设施,在重点防火部位和在建高层建筑的各个楼层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满足施工现场火灾扑救要求,三,办公区,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临时性办公、生活建筑应当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四。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五、组织防火巡查.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外保温材料及外墙装饰材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建筑外墙上设置的广告牌、条幅应当采用不燃、难燃材料或者采取防火保护措施,不得影响人员逃生或者灭火救援。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未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前款规定的经费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第二十三条。宾馆,饭店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民用机场候机厅 体育场馆 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使用或者营业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或者营业,前款规定的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的,应当申请办理消防安全检查许可变更、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每年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消防安全年检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其消防安全主要事项进行书面审查,对年度内有消防安全违法记录的 可以进行现场核查。第二十四条 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的监控中心联网,建筑内的安全出口考虑防盗要求不能常开的。应当设置逃生门锁系统。第二十五条,对建筑自动消防设施和电气设施实行先检测后验收和年度定期专业检测制度,设有自动消防设施和电气设施的单位在建筑物投入使用之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取得的合格检测文件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承担建筑自动消防设施和电气设施检测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标准实施检测 不得漏检.不得在检查测试中出具虚假,失实的检测文件.第二十六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包技术服务业务 不得接受与其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单位的服务事项 同时具备检测与维修保养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承担同一建筑的检测和维修保养服务.第二十七条,各类机动车辆应当根据吨位,装载物性质,载员数量、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设施,器材。各类停车场、库 应当根据停车规模配置一定数量的消防设施.器材.禁止消防安全设施配备不全的公共交通车辆上路载客.禁止在公共交通车辆上携带 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第二十八条 单位的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昼夜值班制度 每个班次的值班,操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单位的自动消防系统损坏或者出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时。自动消防系统的值班.操作人员应当及时书面记录,并立即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报告,单位应当组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时修复,自动消防系统的值班.操作人员应当持消防职业资格证上岗、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依法接受消防安全专业培训,一。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和防火检查员,二,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主及其涉及消防岗位的人员.三。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人员。建筑内部装饰,装修的设计 施工技术人员。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负责人及技术人员,五。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保管.运输。经营.装卸人员。六.从事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工作的管理,作业人员.七,寄宿制学校,幼儿园学生宿舍的管理人员 八,居.村 民委员会负责人,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负责人。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