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四十三条,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实行消防工作政府问责制和火灾事故责任追究制,市人民政府与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大型企业。县。市,区.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 城市街道办事处、各级人民政府与所属部门。政府部门与其管理行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与居、村、民委员会签订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每年进行一次检查考核,并将检查,考核情况予以通报。第四十四条。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消防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考核。一。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二、消防宣传教育情况,三.城乡消防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四 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落实情况,五、消防和应急救援经费保障情况、六,消防组织建设情况,七,较大以上火灾事故责任追究情况,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情况。第四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消防安全专项检查 及时排查和整改火灾隐患.将检查情况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应当提出调整、完善的意见。发现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损坏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 应当提出增建.改建,配置 修复或者技术改造的方案。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 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 予以整改 第四十七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对生产,销售不合格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检查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抄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在处理后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第四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产品进行随机抽取检验 不得收取检验费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实施消防产品监督检查时.可以对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现场抽样判定。不能现场判定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第四十九条.对依法投入使用的建筑物。场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据建筑物,场所建造或者改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对建筑物或者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建筑物.场所符合建造或者改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但不符合现行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安全改正建议书,对未经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或者备案投入使用的建筑物,场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据现行消防技术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对建筑物或者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第五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有权采取转移 封存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发布下列信息。一 设计.施工,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进行消防设计,施工拒不改正的,二,单位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或者有火灾隐患拒不改正的 三 违法生产。销售 使用消防产品的.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不具备资质,资格、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或者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的.五.属于火灾事故及调查处理情况的、六,属于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刑事责任追究情况的,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布举报电话,受理公民对消防执法行为的举报投诉 并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