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规划保护第十六条列入保护名录的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应当编制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是重要建筑和风貌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第十七条重要建筑和风貌区保护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保护规划确需调整的 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第十八条重要建筑和风貌区保护规划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 历史资料情况.二。历史.文化 科学、艺术价值评估情况.三。保护范围、四,保护要求,前款规定的保护范围是指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周边相应的自然界线或者根据保护需要划定的相应范围。第十九条根据历史,文化,科学 艺术价值以及建筑的完好程度.保护规划应当对每处重要建筑和风貌区的下列要素提出保护要求、一。建筑立面,含饰面材料和色彩 二、结构体系和平面布局.三.有特色的内部装饰和建筑构件 四,有特色的院落.门头,树木,喷泉,雕塑和室外地面铺装,五。空间格局和整体风貌,第二十条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内的建筑不得擅自拆除或者迁移、因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需要、必须拆除或者迁移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征求有关区 县人民政府和单位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一条禁止在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内的建筑上 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第二十二条确需在重要建筑或者风貌区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应当依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前款规定的新建、扩建 改建建筑.应当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 色彩等方面与原有建筑的空间格局。景观特征。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风貌区的历史文化风貌,第二十三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采取措施逐步降低风貌区内的人口密度 按照有关技术规范逐步建设和完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消防等配套设施,并保持当地传统风貌 第二十四条为保护重要建筑和风貌区需要搬迁住户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实施搬迁、搬迁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