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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保护名录第十一条本市实行重要建筑和风貌区保护名录制度.第十二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房产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近现代建筑进行普查。做好资料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将有关近现代建筑或者近现代建筑集中成片的区域列入保护名录.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列入重要建筑保护名录,一,建筑类型,建筑样式.工程技术和施工工艺等具有特色或者研究价值的、二,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三,著名人物的故居 四.其他反映南京地域建筑特点或者政治、经济,历史文化特点的,第十四条重要建筑和风貌区保护名录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征求有关区 县人民政府和单位意见 并向社会公示,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十五条重要建筑和风貌区保护名录不得擅自调整、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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