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严重影响防洪、防潮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没收勘测,设计,施工,检测,监理单位的违法所得,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工程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验收,可以对责任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拒不执行防汛抗旱调度 给防汛抗旱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由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移动或者损坏水工程管理范围标志的。管理单位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 一 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 六,七,八、九.项规定之一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手续,工程严重影响防洪 防潮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制定保护方案或者未按照保护方案进行施工影响水工程正常运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制定保护方案,并采取补救措施 严重影响水工程安全运行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