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管理和保护第十二条。大,中型和重要小型水工程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进行管理 跨县,市 区。乡,镇 的水工程。由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县.市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未具体划分规模等级的水工程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小型水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变更水工程的管理权,应当按照原隶属关系报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三条,国家兴办的水工程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要求提出工程管理单位的设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投资者兴办的水工程 应当由投资者设立水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指定专人进行管理。并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四条,水工程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按照管理规程规范进行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服从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防汛、抗旱调度,蓄水工程在汛期不得超汛限蓄水.以确保防洪安全、第十五条、从事水工程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其主要职责是、一,按水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制订日常管理规则,做好水工程检查 观测等工作、并建立完整的水工程管理档案,二 维修养护水工程及其附属设备,确保水工程设施正常运行、掌握气象和水文预报.做好水工程调度及防汛抗灾工作,三,做好计划用水。水工程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工程规模和重要程度 按照以下标准划定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蓄水工程、工程区、挡水,泄水、引水建筑物的占地范围及其周边.大型及重要中型水库50米至100米内,主 副坝下游坝脚线外200米至300米内为管理范围,中型水库和八一水库,登云水库 过溪水库三座重要小型水库30米至50米内.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100米至200米内为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内 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下的土地和水域为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至第一重山脊的山坡内 二 堤防工程,1、江堤管理范围为堤脚线外延1米至5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0米至50米内、闽江下游福州段防洪堤管理范围为堤脚线外延5米内的护堤地。保护范围为护堤地外延50米内 2,海堤管理范围为迎水坡脚外延20米至50米内和背水坡脚外延10米至2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内、3,路堤结合工程,含堤后公路或道路。的路面以及两侧路肩.由市.县,市 人民政府交通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 堤防的堤身,背水坡。迎水坡及坡脚线外延至水域、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三、灌溉工程。灌区。主要建筑物占地范围及周边 大型工程50米至100米内 中型工程30米至50米内为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至100米内 设计流量在10立方米,秒以上的渠道管理范围为渠脚线外延1米至5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0米内。四 其他工程 水闸.船闸。机电排灌站、水轮泵站.输水道、电站厂房 变电站,控制河水流向的丁坝。顺坝等工程建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20米至3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至300米内,五,其他小型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县或者乡、镇 人民政府参照上述标准划定,第十七条、水工程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依法确定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边界设立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破坏,第十八条.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对已征用或者已划拨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确权发证手续、已划定管理范围并已办理确权发证手续的、不再变更,尚未确权发证的、应当按照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办理征用或者划拨土地手续。第十九条,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 兴建影响水工程正常运行的建筑物与其他设施 二。围垦造地,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沙,挖矿 建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者管道上开渠 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损毁。破坏,盗窃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备、五。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排放污染物,六 倾倒土 石 矿渣 垃圾等废弃物、七,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上行驶履带式机动车.硬质轮胎车或超重车辆。以及雨后在泥结坝顶,堤顶行驶机动车辆.八.在堤坡。渠道边坡上垦植或者砍伐防护林木 九 其他有碍水工程运行安全的活动,第二十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对水工程安全运行状况进行检查 对存有险工隐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除险加固方案.由该工程业主负责实施 及时组织抢修 排除险工隐患 确保水工程安全运行、第二十一条、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负责水工程除险加固工作的组织协调 并采取措施不断提高抗洪抢险和水毁工程修复的总水平、第二十二条.通过租赁。拍卖、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依法取得水工程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不得改变工程原设计的主要功能.水工程管理单位需要改变工程设施,建筑物的用途及设施位置。工程结构的 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三条。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兴建其他工程设施或者建筑物的 其建设方案必须事先报告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工程项目报批手续,第二十四条、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或者在水工程保护范围以外施工影响水工程正常运行的、施工单位应当会同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相应的保护方案.并严格按照保护方案进行施工,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因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征用保护范围内的水工程设施或者土地和水域,应当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征用手续 征用水工程设施的,应当负责兴建相应的替代工程,不能兴建替代工程的.征用者应当予以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