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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城市紫线规划管理第二十二条,划定城市紫线.应当遵守下列原则,一、依据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等保护规划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的名录进行划定。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物、构筑物和其风貌环境所组成的核心地段 以及为确保该地段的风貌。特色完整性而必须进行建设控制的地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划定.依据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风貌协调区。三.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第二十三条。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已被破坏,不再具有保护价值的、须由原批准部门批准、方可撤销相关的城市紫线,第二十四条。紫线范围内划定的重点保护区、必须保持原貌,整旧如旧。保护区外一定范围为建设控制地带.其建筑物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必须与被保护区环境风貌相协调,第二十五条,在城市紫线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维修。相关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改变建,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应当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第二十六条。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确定各类建设项目、市城乡规划局必须首先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并进行公示,第二十七条。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违反保护规划的开发,拆迁 二.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改建。三,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绿地 水系 道路和古树名木等.五,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以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第二十八条.城市紫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它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紫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城市紫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构 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第二十九条。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确定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先由市城乡规划局依据规划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并进行公示后核发选址意见书,第三十条。在紫线范围内新建 改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必要时、须编制该项地段的详细城市设计。第三十一条,城市紫线规划一经批准 不得调整,确因需要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和其他活动的,必须向市城乡规划局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市城乡规划局根据申请变更和调整城市紫线的内容 组织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城市紫线变更与调整方案后,再会同文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论证,专家审查通过后按程序报批、否则不得实施城市紫线的变更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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