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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界线测绘与其他测绘第十二条.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民政部门和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共同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十三条,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会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省地籍测绘规划 并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市。地、县测绘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规划.分别报上一级测绘.土地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市。地 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第十四条,承担地籍测绘任务的单位 应当将地籍测绘项目的设计书提交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市,地。县测绘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从事地籍测绘的单位提供有关测绘成果和土地权属资料,第十五条,地籍测绘经费由市,地 县级财政预算安排、第十六条,向单位和个人发放的土地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证书.应当附有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测绘的土地权属界址线图或者房地产平面图。第十七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市.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工程项目测绘工作的监督,第十八条。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市、地 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山测量的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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