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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工程质量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 监督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第三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督、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任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建设单位委托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应当签订书面监理合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实施管理,并对建设单位负责。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开工前 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和图纸会审,施工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法律 法规 技术标准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及时组织验收.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提供的图纸、资料,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或者质量要求、第四十一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 对建设工程进行设计,并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第四十二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勘察.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严格遵守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禁止偷工减料 禁止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第四十三条.施工单位交付验收的建设工程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二 工程质量经有关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约定的要求,三,工程所用的设备和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必要的进场试验报告。四,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五,有已经签署的工程保修证书 第四十四条、对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验收后。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档案.第四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 责令停止使用 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第四十七条.建设工程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 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按规定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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