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工程合同与造价管理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的承包者被确定后。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订立书面合同时,必须使用国家或者省统一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合同的鉴证或者公证 应当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工程定额及计价办法 并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定额调整系数和价格信息合理确定.铁路,交通,水利等行业的特殊建设工程造价、可以参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建设工程概算 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确定,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合同造价确定后 因人工、材料.机械及其他费用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的,应当根据合同条款、并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编的工程定额和发布的调整系数,价格信息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实行按质论价,对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 实行优价.对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规定的相应等级要求的,应当扣除一定幅度的承包价、发包单位对工程质量和工期有特殊要求的 应当给予承包单位相应的价格补偿,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工程计价的各项取费范围.不得随意抬高或者压低取费标准.第二十七条,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质量要求交付建设工程 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价款。违反合同规定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拖欠工程款未付清前.建设单位不得申请开工建设新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开工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