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工程合同与造价管理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的承包者被确定后,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订立书面合同时,必须使用国家或者省统一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合同的鉴证或者公证 应当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工程定额及计价办法、并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定额调整系数和价格信息合理确定 铁路,交通。水利等行业的特殊建设工程造价.可以参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建设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确定、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合同造价确定后,因人工,材料.机械及其他费用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的。应当根据合同条款 并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编的工程定额和发布的调整系数、价格信息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实行按质论价,对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实行优价,对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规定的相应等级要求的 应当扣除一定幅度的承包价 发包单位对工程质量和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应当给予承包单位相应的价格补偿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工程计价的各项取费范围、不得随意抬高或者压低取费标准。第二十七条、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质量要求交付建设工程.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价款,违反合同规定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拖欠工程款未付清前,建设单位不得申请开工建设新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开工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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