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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工程合同与造价管理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的承包者被确定后.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订立书面合同时。必须使用国家或者省统一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合同的鉴证或者公证,应当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工程定额及计价办法,并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定额调整系数和价格信息合理确定,铁路,交通,水利等行业的特殊建设工程造价,可以参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建设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确定,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合同造价确定后、因人工,材料。机械及其他费用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的.应当根据合同条款,并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编的工程定额和发布的调整系数。价格信息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实行按质论价。对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实行优价、对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规定的相应等级要求的。应当扣除一定幅度的承包价,发包单位对工程质量和工期有特殊要求的 应当给予承包单位相应的价格补偿,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工程计价的各项取费范围 不得随意抬高或者压低取费标准,第二十七条。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质量要求交付建设工程,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价款。违反合同规定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拖欠工程款未付清前,建设单位不得申请开工建设新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开工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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