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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工程合同与造价管理。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的承包者被确定后 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订立书面合同时,必须使用国家或者省统一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合同的鉴证或者公证.应当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造价 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工程定额及计价办法。并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定额调整系数和价格信息合理确定。铁路、交通、水利等行业的特殊建设工程造价 可以参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建设工程概算 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确定。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合同造价确定后,因人工。材料,机械及其他费用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的,应当根据合同条款,并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编的工程定额和发布的调整系数.价格信息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实行按质论价、对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 实行优价、对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规定的相应等级要求的。应当扣除一定幅度的承包价 发包单位对工程质量和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应当给予承包单位相应的价格补偿,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工程计价的各项取费范围,不得随意抬高或者压低取费标准。第二十七条 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质量要求交付建设工程,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价款,违反合同规定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拖欠工程款未付清前.建设单位不得申请开工建设新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开工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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