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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资质管理,第五条 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第六条,从事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建设监理 招标代理等活动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资质证书.申领资质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按规定填写的资质申报表、二 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经济.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件,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领资质证书单位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查、并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等级标准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第八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第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资质进行定期审验,经审验合格的,予以保留资质等级.符合晋级条件的,予以晋升资质等级、经审验不合格的 予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收回其资质证书、第十条、已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终止、分立,合并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发证机关申请注销资质证书或者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第十一条.省外单位进入本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验证手续、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 出借.转让资质证书和图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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