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租赁管理第十一条。出租公有房屋须凭房屋所有权证.承租公有房屋须持有关房屋调配证明和身份证件,第十二条,租用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双方应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公有居住房屋。应办理租赁手续 建立租赁关系 第十三条,公有房屋的租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公有居住房屋的租金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 公有非居住房屋实行标准租金的范围 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实行协议租金的,租赁双方可参照标准租金,在规定的幅度内协商议定.租金超过规定幅度的部分 属非法所得。在公有房屋租赁期内,本市租金标准作新的调整、按调整后的租金标准执行.第十四条 出租人应按照规定的日期将出租的房屋交给承租人使用.不按时提供出租房屋的,应向承租人退回延期交付房屋期间的租金并偿付租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承租人有依约按期交付租金的义务,逾期交付的应向出租人偿付未交租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第十五条 出租的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自然损坏、由出租人按修理范围负责修复.对承租人报修,出租人应及时查勘,在规定的时间内修复。对影响房屋及人身安全的。出租人应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因出租人不及时修复而造成承租人或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出租人应负赔偿责任 因承租人过失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或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由承租人负修复或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出租人和承租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和有常住户口而他处无住房的同住人.有正当理由.并不造成居住和使用困难的、可申请更改 分列租赁户名.出租人应予同意,第十七条。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不得转租或变相转租,公有非居住房屋不得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用房屋作为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联营的场所.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联营期间的协议租金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执行,第十八条,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如需继续使用。应在合同期满三个月前向出租人提出书面申请、可续订租赁合同,在租赁期内。因国家需要调整公有房屋使用的、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对承租人妥善安置、承租人不得借故拒迁.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原住处无常住户口同住人 或有常住户口的同住人另有房屋而居住不困难的,租赁关系自然终止、房屋由出租人收回、原住处有常住户口而他处无住房的同住人、可申请更改户名 第十九条、租赁关系终止、承租人应交还房屋及附属设施.结清房租 房屋及附属设施如有人为损坏、承租人应负责修复或赔偿,第二十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关系、收回或调整房屋,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他人的.二。承租人全家迁离本市的。三.承租人全家去国.境.外定居、已超过规定保留期限的,四。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