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听证举行第十九条。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听证主持人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记录员、听证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宣布听证开始.三。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四,行政事项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并陈述理由.提供有关依据、证据等材料。五 当事人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对听证事项发表意见、六,有关各方进行申辩和质证、七,最后陈述,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又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录员应记明情况,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条.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 听证事项名称。二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听证员的姓名,职务,三.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名称 地址以及职业,职务等基本情况、四,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方式,五、提出的审查意见及陈述的理由.六.当事人提出的事实 理由和依据,发表的意见 七。有关各方进行申辩和质证的内容.八 听证参加人的签字或者盖章、或者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情况说明 九,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十,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载明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听证参加人有权查阅听证笔录,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二。当事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当事人申请延期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决定是否准许延期举行 延期听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听证参加人。说明理由、延期听证的情形消失后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举行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中止听证、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提出的事实有待调查核实的.二、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参加人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中止听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说明理由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终止听证.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或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三。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 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五,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终止听证的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终止听证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