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听证举行第十九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听证主持人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二,听证主持人介绍记录员,听证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听证开始。三.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四,行政事项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并陈述理由,提供有关依据、证据等材料.五,当事人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对听证事项发表意见、六、有关各方进行申辩和质证、七,最后陈述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又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录员应记明情况,九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第二十条,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听证事项名称.二、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听证员的姓名.职务、三 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以及职业,职务等基本情况.四,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方式 五。提出的审查意见及陈述的理由、六,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发表的意见,七。有关各方进行申辩和质证的内容。八 听证参加人的签字或者盖章。或者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情况说明,九。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载明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听证参加人有权查阅听证笔录、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 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二、当事人申请延期 有正当理由的、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当事人申请延期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决定是否准许延期举行,延期听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听证参加人,说明理由 延期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举行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提出的事实有待调查核实的,二,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参加人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中止听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说明理由,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恢复听证 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或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二 听证通知书送达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三,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 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 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五 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终止听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终止听证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