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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听证举行第十九条,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听证主持人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二、听证主持人介绍记录员,听证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听证开始、三。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四、行政事项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并陈述理由 提供有关依据 证据等材料、五,当事人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对听证事项发表意见、六。有关各方进行申辩和质证,七。最后陈述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字或者盖章 无正当理由又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录员应记明情况.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第二十条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听证事项名称。二。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听证员的姓名 职务、三.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以及职业.职务等基本情况,四,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方式.五,提出的审查意见及陈述的理由.六。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发表的意见、七,有关各方进行申辩和质证的内容,八。听证参加人的签字或者盖章。或者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情况说明,九.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十,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载明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听证参加人有权查阅听证笔录、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二.当事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当事人申请延期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决定是否准许延期举行,延期听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听证参加人。说明理由,延期听证的情形消失后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举行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 理由和依据或者提出的事实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 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参加人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中止听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说明理由.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或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三.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四 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五,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终止听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终止听证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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