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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八条。旗县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组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九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二。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最大限度地利用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 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四、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供水,减少和限制自建设施供水.第十条,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能够符合用户水量和水质要求的供水区域内、禁止新建自备水源、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水量自用有余的.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有偿调用.第十一条、旗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盟市。旗县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法律对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已有的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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