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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开工前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不按规定设置工程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工程质量管理人员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第四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勘察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建设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指定生产厂、供应商、降低工程质量等行为的、责令停止施工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并处以该项材料费2倍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擅自对涉及建筑工程主体结构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施工的.责令改正 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按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单位工程勘察设计费1倍以下罚款 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单位工程勘察设计费3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第四十五条,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六条。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不申请质量核验投入使用的 或者施工单位将质量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 责令改正,并分别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第四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单位出椐虚假检测、试验报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检测 试验费2倍至5倍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规定的职责范围决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第四十九条。拒绝.阻碍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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