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办理工程报建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在有形建筑市场公开交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不依法公开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以承包单位带资承包或者垫资施工作为投标或者中标条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招标,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供水、供电,供气 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 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并依法予以处罚.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 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四十四条,自治区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不依法进行分包认可管理或者强行指定转包。违法分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六条.有形建筑市场开办者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对开办者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责任人员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不报送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指定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的,二,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三.故意拖延办理有关手续的。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钱物.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五,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未查处的.六.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