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有形建筑市场,第二十四条.自治区 盟,设区的市设立有形建筑市场.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旗,县、不设区的市设立有形建筑市场。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五条,有形建筑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分立、二、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相应的服务设施,三,有健全的工作规则、办事程序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工作人员。第二十六条。有形建筑市场应当为发包 承包.分包交易活动的当事人提供设施齐全的场所。收集、存贮和发布与招标投标相关的信息、为建设工程交易的当事人提供规范的咨询服务、第二十七条.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从事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二。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和排斥符合条件的企业参加投标活动或者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三、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有形建筑市场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二.不得向建设单位推荐投标单位、三,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的内部信息。四、在履行职责时、与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二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可以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设立办公场所、办理建设工程相关手续。并建立建筑市场监管信息档案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