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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第二十一条。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城镇建设、工程建设、矿产资源开采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第二十二条、经评估认为有可能影响地质环境或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建设项目和采矿项目,确需建设和开采的,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并与项目建设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 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二十三条,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应当遵守,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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