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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地质环境监测第十四条、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网.市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动态监测及资料收集、储存.并接受上级地质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指导,第十五条、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建设 水利 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加强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动态监测,第十六条.市,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划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易发区,在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 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落实各隐患点监测责任人。监测人和监测方案、第十七条,市,区 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可能发生的地质灾害及时作出预测,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地质灾害预报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第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全市地质环境监测结果、发布全市年度地质环境公报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 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地质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工作 不得拒绝和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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