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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地质环境保护第八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止地质灾害发生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第九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在向所在区 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中,如实反映地质环境保护情况。并接受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 应当停止勘查.开采,及时向区,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十一条.下列地质遗迹应当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予以保护.一 有重要观赏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二。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和古生物化石及其分布区 三.有特殊价值的矿物。岩石及其典型产地.四,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五 著名溶洞.温泉等其他需要保护的地质遗迹,第十二条.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分布在风景名胜区或者其他自然保护区的地质遗迹由风景名胜区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禁止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从事采石,取土 开矿 垦荒以及其他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工程建设单位,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施工过程中 发现具有重要价值的地质遗迹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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