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第十条、各类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以上一层次城市规划为依据.贯彻法制化 科学化 规范化 民主化的原则,第十一条。市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两个阶段编制,第十二条、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三条、县城和县行政区域内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应在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并按法定程序报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初审,报市城市规划局审批,第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地段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五条 近期开发。改建地区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查、第十六条。与城市规划有关的专项规划由市城市规划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按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各建设单位应根据城市规划的需要、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编制本单位的总平面布置图,经市城市规划局认可后、作为规划管理和建设的依据、第十八条。经审定批准的规划设计、包括使用性质,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其他任何部门或个人,均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原规划设计时,应报原审批部门审批.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经济的社会发展需要,对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