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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城市规划的实施.第二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管技术的负责人和负责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审核的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负责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审查的其他工作人员 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行政执法资格及岗位执业条件。第二十六条.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征求公众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核发选址意见书,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各类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实行备案制度。省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城市规划行政许可 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采取听证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现场设立公示牌.公布城市规划行政许可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1年.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向原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申请续签,延长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分别为1年.期满未完成用地审批手续或者未开工的,应当向原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重新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二十九条。市 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近期建设规划。制定城市建设年度计划和城市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安排城市重大工程建设和城市国有土地出让计划,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核准建设项目。以及对报备案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应当依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提供土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市 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和附图 作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 拍卖、挂牌出让的条件之一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反规划设计条件和附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告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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