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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九条,城市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一,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设区的市的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二、设市城市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 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三。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第十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规划原则.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采用先进的规划方法和技术手段。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投标 多方案比较等方式,择优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的城市规划草案.应当经该单位的注册城市规划师签字盖章,并附具公众意见,专家评审意见采纳情况的报告,方可按照法定程序报批、第十二条.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上一级城镇体系规划的要求.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应当符合所在地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的要求、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确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编制城市规划 应当划定城市水系,绿地.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等保护范围的界线、第十四条,城镇体系规划草案。城市总体规划草案编制完成后.有关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报请负责审批的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近期建设规划草案,城市分区规划草案。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编制完成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并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近期建设规划期限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年限相一致。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已经批准的城市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先对原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 对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提出专题报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认定后。方可编制调整方案、调整城市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审批,调整城市规划的非强制性内容,应当将调整后的城市规划报城市规划原审批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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