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未按照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修改。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用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六条,能源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结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检测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检测资格,对从事节能评估,节能产品认证等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或者结论严重失实的,由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其产品低于国家制定的强制性用能设备能效标准和超过国家、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部门提出意见 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第三十八条 生产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的产品的单位.不按规定标准注明统一能源效率标识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 使用伪造,冒用,隐匿能源效率标识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