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未按照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修改,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用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六条、能源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结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检测单位处5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取消检测资格 对从事节能评估 节能产品认证等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或者结论严重失实的,由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 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其产品低于国家制定的强制性用能设备能效标准和超过国家,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 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 生产列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的产品的单位.不按规定标准注明统一能源效率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使用伪造,冒用、隐匿能源效率标识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