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未按照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修改、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用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能源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结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对检测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检测资格 对从事节能评估.节能产品认证等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或者结论严重失实的 由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其产品低于国家制定的强制性用能设备能效标准和超过国家,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部门提出意见 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第三十八条 生产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的产品的单位.不按规定标准注明统一能源效率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使用伪造、冒用,隐匿能源效率标识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 倍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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