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未按照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修改,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 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用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六条.能源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结论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对检测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检测资格,对从事节能评估 节能产品认证等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或者结论严重失实的。由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 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其产品低于国家制定的强制性用能设备能效标准和超过国家、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第三十八条。生产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的产品的单位.不按规定标准注明统一能源效率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使用伪造。冒用,隐匿能源效率标识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 倍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 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