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未按照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修改,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用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六条。能源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结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对检测单位处5。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检测资格.对从事节能评估.节能产品认证等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或者结论严重失实的,由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 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其产品低于国家制定的强制性用能设备能效标准和超过国家,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 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第三十八条,生产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的产品的单位。不按规定标准注明统一能源效率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使用伪造、冒用,隐匿能源效率标识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