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未按照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修改,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用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六条,能源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结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对检测单位处5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取消检测资格.对从事节能评估 节能产品认证等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或者结论严重失实的、由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 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其产品低于国家制定的强制性用能设备能效标准和超过国家,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第三十八条.生产列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的产品的单位.不按规定标准注明统一能源效率标识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使用伪造,冒用。隐匿能源效率标识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