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合理利用能源第十五条、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制定能源消耗定额 实行能源成本核算制度,控制管理制度和奖罚制度,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用具有从业资格的人员。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第十六条。用能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和必要的检测设备.严格能源计量管理.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经济核算制度、定期对主要用能设备以及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技术和经济分析,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超期限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达不到国家强制性能效标准的用能产品 第十八条,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逐步采取下列节能措施 一、改造低效中,小燃煤锅炉.窑炉 二,采用高效节能电动机、风机.泵类设备,实施电机系统节能改造、三,实施余热 余压利用和替代石油改造.四,采用高效节电照明产品、照明系统和新型节电光源、五,采用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先进节能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先进管理方式.第十九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报送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能源购入与消费情况.二,单位产品能耗,主要设备能耗和工艺能耗,三、能源利用效率和节能效益分析,四,节能目标和节能措施实施情况.五 用能的其他情况。第二十条。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能源生产.经营、运输.储存过程中降低能源消耗,防止和减少损失和浪费,提高能源开采,加工转换效率及输送效率,节约非生产用能。第二十一条 供能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用能单位保质保量供应能源.不得随意缓供 减供。停供 第二十二条。建筑物新建。改造和装修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的标准 鼓励采用节能新技术,节能门窗,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利用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建筑物使用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筑物用能标准用能。鼓励对既有居住建筑与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提高供电。供热、空调系统效率.降低照明.采暖和空调能耗 城市街道景观灯,路灯等公共场所照明设施及商业广告照明设施应当采用新型节能产品 安装节能控制装置.第二十三条,在新建的开发区 住宅区和老城区改造中大力推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范围内。对现有的分散供热锅炉实施逐步淘汰 稳步推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制度,促进供、用热双方节能、第二十四条,加强交通节能管理,优先发展以公共交通为核心的交通体系,鼓励开发 生产。销售.使用节能型交通工具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机动车辆、农用机械。船舶.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对能耗超标的、应当进行节能改造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报废.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制定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发展规划,因地制宜,组织农村节能技术研究、推广省柴节煤的炉、窑.炕灶,新型高效燃料技术 推广沼气.秸秆气化,户用太阳能。小型风能。小型水能 小水电等其他成熟的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的利用。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用能和组织的各项活动中应当节约能源,国家机关节能工作应当作为政府节能绩效评估和考核制度的重要内容。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和公共财政支持的单位应当完善节能规章制度.实施能耗定额和支出标准。制定降低单位面积能耗和人均能耗目标.建立能源计量,统计、核算体系,对建筑物及采暖.空调和照明系统进行节能改造、优先采购节能产品 逐步淘汰低能效设施 第二十八条,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技术和设备,鼓励生活消费领域采用节能产品。合理,节约使用能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