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房屋动迁第十四条,因国家,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建设需要拆迁公房或私房,建设单位应按政策规定对持有房证的住户和房主进行妥善安置.对被拆除的房屋给予合理补偿、拆迁社员自有房屋及其附属建筑。建设单位应按政府规定给予工料补助 按原建筑面积委托生产队包建.或由社员自行迁建 被动迁的单位和住户必须服从国家需要。在限期内迁出,被动迁单位的上级机关和被动迁职工的所在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工作、对借故不迁,无理取闹,教育无效的、动迁单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处理、第十五条 在动迁地段的派出所、房管所、自接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通知之日起,应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调房和私房变动等手续、否则,一律无效。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城镇住宅按照谁缺谁建的原则,职工缺房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解决,对被动迁户或翻建户的住房.按原有房证居住面积进行安置,确需增加住房面积的,新增面积所用建设资金、原则上由居住人所在单位负担,第十七条.为了统筹安排建设用地。合理负担动迁费用,各市、地,可按建设单位的建筑总面积或总造价征收一定比例的动迁费。调剂使用,第十八条,动迁时,凡违反。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和有关规定的违章建筑。一律不准转卖,转让,转借,由所有人在限期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仍不拆除的 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处理.第十九条,凡因动迁而砍伐树木 损坏草坪、移动煤气管道.上下水道,电缆,热力管线、以及拆除厂房、车间和各种设施的 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