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房屋动迁第十四条 因国家。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 建设需要拆迁公房或私房、建设单位应按政策规定对持有房证的住户和房主进行妥善安置 对被拆除的房屋给予合理补偿。拆迁社员自有房屋及其附属建筑 建设单位应按政府规定给予工料补助,按原建筑面积委托生产队包建、或由社员自行迁建.被动迁的单位和住户必须服从国家需要,在限期内迁出、被动迁单位的上级机关和被动迁职工的所在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工作、对借故不迁,无理取闹、教育无效的.动迁单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处理,第十五条、在动迁地段的派出所,房管所,自接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通知之日起。应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调房和私房变动等手续,否则,一律无效.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十六条,城镇住宅按照谁缺谁建的原则,职工缺房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解决。对被动迁户或翻建户的住房.按原有房证居住面积进行安置。确需增加住房面积的、新增面积所用建设资金,原则上由居住人所在单位负担。第十七条.为了统筹安排建设用地,合理负担动迁费用,各市.地,可按建设单位的建筑总面积或总造价征收一定比例的动迁费,调剂使用 第十八条,动迁时,凡违反 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的违章建筑。一律不准转卖。转让。转借。由所有人在限期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仍不拆除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凡因动迁而砍伐树木.损坏草坪 移动煤气管道 上下水道。电缆 热力管线,以及拆除厂房,车间和各种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