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房屋动迁第十四条,因国家,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建设需要拆迁公房或私房、建设单位应按政策规定对持有房证的住户和房主进行妥善安置,对被拆除的房屋给予合理补偿,拆迁社员自有房屋及其附属建筑。建设单位应按政府规定给予工料补助,按原建筑面积委托生产队包建、或由社员自行迁建,被动迁的单位和住户必须服从国家需要,在限期内迁出。被动迁单位的上级机关和被动迁职工的所在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工作,对借故不迁。无理取闹,教育无效的。动迁单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处理,第十五条,在动迁地段的派出所,房管所,自接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通知之日起,应停止办理户口迁入 分户、调房和私房变动等手续,否则,一律无效,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十六条,城镇住宅按照谁缺谁建的原则。职工缺房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解决,对被动迁户或翻建户的住房,按原有房证居住面积进行安置.确需增加住房面积的,新增面积所用建设资金。原则上由居住人所在单位负担,第十七条,为了统筹安排建设用地,合理负担动迁费用。各市、地,可按建设单位的建筑总面积或总造价征收一定比例的动迁费、调剂使用,第十八条、动迁时,凡违反.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的违章建筑,一律不准转卖 转让,转借,由所有人在限期内自行拆除 不予补偿、逾期仍不拆除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凡因动迁而砍伐树木,损坏草坪、移动煤气管道 上下水道、电缆。热力管线.以及拆除厂房,车间和各种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