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房屋动迁第十四条.因国家.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建设需要拆迁公房或私房,建设单位应按政策规定对持有房证的住户和房主进行妥善安置、对被拆除的房屋给予合理补偿.拆迁社员自有房屋及其附属建筑.建设单位应按政府规定给予工料补助 按原建筑面积委托生产队包建,或由社员自行迁建 被动迁的单位和住户必须服从国家需要、在限期内迁出,被动迁单位的上级机关和被动迁职工的所在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工作,对借故不迁。无理取闹。教育无效的 动迁单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在动迁地段的派出所,房管所。自接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通知之日起 应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调房和私房变动等手续 否则、一律无效.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十六条、城镇住宅按照谁缺谁建的原则,职工缺房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解决,对被动迁户或翻建户的住房。按原有房证居住面积进行安置 确需增加住房面积的。新增面积所用建设资金,原则上由居住人所在单位负担 第十七条,为了统筹安排建设用地,合理负担动迁费用、各市 地.可按建设单位的建筑总面积或总造价征收一定比例的动迁费,调剂使用.第十八条.动迁时.凡违反.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的违章建筑 一律不准转卖 转让、转借 由所有人在限期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仍不拆除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处理.第十九条 凡因动迁而砍伐树木 损坏草坪、移动煤气管道 上下水道 电缆.热力管线.以及拆除厂房.车间和各种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