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房屋动迁第十四条,因国家。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建设需要拆迁公房或私房 建设单位应按政策规定对持有房证的住户和房主进行妥善安置,对被拆除的房屋给予合理补偿。拆迁社员自有房屋及其附属建筑、建设单位应按政府规定给予工料补助.按原建筑面积委托生产队包建 或由社员自行迁建,被动迁的单位和住户必须服从国家需要。在限期内迁出,被动迁单位的上级机关和被动迁职工的所在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工作.对借故不迁.无理取闹.教育无效的,动迁单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在动迁地段的派出所。房管所。自接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通知之日起、应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调房和私房变动等手续。否则。一律无效。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十六条.城镇住宅按照谁缺谁建的原则,职工缺房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对被动迁户或翻建户的住房。按原有房证居住面积进行安置。确需增加住房面积的,新增面积所用建设资金.原则上由居住人所在单位负担。第十七条.为了统筹安排建设用地,合理负担动迁费用.各市,地,可按建设单位的建筑总面积或总造价征收一定比例的动迁费 调剂使用,第十八条.动迁时,凡违反.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的违章建筑,一律不准转卖 转让.转借。由所有人在限期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仍不拆除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处理.第十九条,凡因动迁而砍伐树木,损坏草坪。移动煤气管道 上下水道,电缆 热力管线,以及拆除厂房 车间和各种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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