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推进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作.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三条、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使用先进的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限制和淘汰落后的耗能产品和工艺,扶持和促进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发展。第四十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职责,一.宣传 执行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普及节能知识。二.参与制定鼓励、扶持民用建筑节能的政策和措施、三,对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以及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等实施监督管理。四 检查督促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 工商行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产品的生产,销售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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