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 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 审查、审批.修改.实施的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 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 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十七条.县。区.人民政府是所辖区内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责任主体,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以社区和村组为单位。开展日常巡查工作 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八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划实施监督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建设。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二 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检查,三 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第四十九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受社会公众对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的监督 规划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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