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二十条。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城市新区建设应当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综合开发。有序建设 保护自然,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保障城市生态空间,城市建成区应当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地段进行改造.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疏解城市人口,降低建筑密度.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突出特色、集中建设.第二十一条,本市对城乡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上进行各项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规划许可、并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许可.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规划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发证条件的。核发规划许可证件、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不予核发规划许可证件,并书面说明理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规划许可申请过程中 发现规划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将申请内容予以公告 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和建议,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第二十三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书面申请。拟建项目情况说明 现状地形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应当在选址意见书核发后一年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六个月,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仍需建设的、应当重新办理选址意见书。第二十四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依法审批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拨土地,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后一年内取得用地批准手续、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批准可以延续六个月.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用地批准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第二十五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应当明确下列事项、一 出让地块的位置 使用性质.用地范围、二、土地使用强度。主要包括容积率 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三 避难场所 疏散通道的设置、四.核定建筑节能.绿地,市政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 交通出入口方位、汽车停放车位.车库和物业服务用房等要求,五,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提出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和有关规范、标准的强制性内容.非因依法变更规划条件,建设单位在规划条件核定满一年后仍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一年,未申请延期的,核定规划条件的文件自行失效,因依法变更规划条件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二十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 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二十七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时 应按城乡规划将相邻的道路用地、广场用地和公共绿地同时划入征迁范围.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等规划条件 因特殊需要拟调整的 应当依法提出变更申请。收到申请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变更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会 通知建设工程所涉区域内利害关系人.同一地块使用权竞买人等参加.依法作出变更后。应当将变更的决定通报建设用地批准机关。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经依法批准变更规划条件的、由建设用地批准机关重新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无法重新出让的、按照不少于变更后增加建筑面积对应的建设用地二倍追征土地出让金,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支付的,由建设用地批准机关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各类管线及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后一年内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界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批准可以延续六个月,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时、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工程性质.规模,标高、体量.体型 高度,朝向 间距 建筑密度、容积率 建筑色彩和风格等 二.各类管道走向,坐标和标高,道路宽度。等级 交叉口与横断面设计,附属设施等、三 各类管线工程的性质.断面.走向、坐标。标高 架埋方式.架设高度或者埋置深度,管线间水平垂直距离及交叉点处理等,四,避难场所 疏散通道和保障性住房建设要求、汽车停车位,车库以及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要求的落实。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和有关规范、标准的强制性内容 第三十一条,在乡、村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具有管辖权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不得擅自开工建设。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乡规划,村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内 符合乡规划。村规划的要求、二 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取得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三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后一年内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 应当在期限界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六个月,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第三十二条,历史文化街区 历史建筑和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经组织专家论证并公告后,方可办理规划许可,文物保护范围及其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依照前款规定办理规划许可前,应当先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风景名胜区周边进行的建设工程 其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应当符合文物保护和园林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在城乡规划区内因地质勘察、工程施工等原因临时占用土地.搭建简易建筑物 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第三十四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申请时、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批准临时建设的条件 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以及使用期限届满前自行拆除的法律义务等、由申请人作出书面承诺、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城市、镇没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二。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近期建设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的.三、在临时用地上建造非简易型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四 以临时建设为名。建造居住房屋或者商业 工业,仓储,餐饮 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办理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六条、临时建设规划许可批准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需要延续临时建设使用期限的.应当在使用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第三十七条,临时建设应当依照规划许可建设和使用、不得买卖、交换,出租,转让,赠予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临时建设应当在许可的使用期满后自行拆除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定位.放线,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符合要求的方可开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放线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告示牌、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主要内容 并在工程建设期间保持设置完好,接受社会监督.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第三十九条、新建 改建、扩建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工程。管线敷设应当同步规划 同步审批、同步实施 同步验收。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管理单位、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和监理,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据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勘察设计。实行施工图审查,审批,核准制的建设项目 施工图审查机构和项目审批,核准机关.必须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分别提出审查意见,作出项目审批,核准决定,第四十一条,测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测量技术规范和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开展建设工程放线和竣工测绘,并对其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的布局。造型 使用性质、配套设施 环境建设等是否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拆除的房屋和临时建筑是否已经拆除进行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 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规划竣工认可文件,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重新予以核实,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第四十三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竣工认可文件的 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第四十四条,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载明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对未按规划许可载明的使用性质向有关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的。有关部门应当不予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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