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六条。评价标识持有单位应规范使用证书和标志、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第十七条.评价标识证书和标志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统一制作颁发。并监督使用。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评价标识进行虚假宣传。不得转让 伪造或冒用评价标识.第十九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扣其评价标识、一、建筑物的个别指标与申请评价标识的要求不符 二、证书或标识.挂牌,的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要求。被暂扣评价标识的建筑物和有关单位 经整改后.由省绿标办核实。符合要求的 发还其评价标识,第二十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销其评价标识,一 建筑物的技术指标与申请评价标识的要求有多项。三项以上。不符的,二,被暂扣评价标识超过一年的.三、转让评价标识或违反有关规定,损害标识信誉的、四 以不真实的申请材料通过评价获得评价标识的 五 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检查的。被撤销评价标识的建筑物和有关单位.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评价标识申请 第二十一条、评价标识持有单位存在本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情况之一时.知情单位或个人可向 省绿标办。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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