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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十六条,评价标识持有单位应规范使用证书和标志 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第十七条,评价标识证书和标志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统一制作颁发 并监督使用,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评价标识进行虚假宣传。不得转让,伪造或冒用评价标识、第十九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扣其评价标识,一.建筑物的个别指标与申请评价标识的要求不符.二 证书或标识 挂牌、的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要求.被暂扣评价标识的建筑物和有关单位、经整改后.由省绿标办核实。符合要求的,发还其评价标识 第二十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销其评价标识,一 建筑物的技术指标与申请评价标识的要求有多项,三项以上,不符的。二,被暂扣评价标识超过一年的。三,转让评价标识或违反有关规定 损害标识信誉的。四、以不真实的申请材料通过评价获得评价标识的.五,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检查的,被撤销评价标识的建筑物和有关单位、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评价标识申请 第二十一条,评价标识持有单位存在本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情况之一时 知情单位或个人可向.省绿标办、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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