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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六条 评价标识持有单位应规范使用证书和标志。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评价标识证书和标志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统一制作颁发 并监督使用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评价标识进行虚假宣传,不得转让。伪造或冒用评价标识,第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扣其评价标识,一。建筑物的个别指标与申请评价标识的要求不符、二、证书或标识,挂牌,的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要求 被暂扣评价标识的建筑物和有关单位。经整改后。由省绿标办核实、符合要求的,发还其评价标识。第二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销其评价标识.一。建筑物的技术指标与申请评价标识的要求有多项,三项以上,不符的 二.被暂扣评价标识超过一年的,三,转让评价标识或违反有关规定 损害标识信誉的,四,以不真实的申请材料通过评价获得评价标识的。五,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检查的、被撤销评价标识的建筑物和有关单位 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评价标识申请。第二十一条,评价标识持有单位存在本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情况之一时,知情单位或个人可向,省绿标办.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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