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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六条,评价标识持有单位应规范使用证书和标志。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第十七条、评价标识证书和标志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统一制作颁发.并监督使用,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评价标识进行虚假宣传、不得转让、伪造或冒用评价标识、第十九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扣其评价标识、一,建筑物的个别指标与申请评价标识的要求不符,二、证书或标识 挂牌,的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要求.被暂扣评价标识的建筑物和有关单位,经整改后 由省绿标办核实 符合要求的,发还其评价标识.第二十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撤销其评价标识,一 建筑物的技术指标与申请评价标识的要求有多项,三项以上.不符的。二。被暂扣评价标识超过一年的。三。转让评价标识或违反有关规定 损害标识信誉的。四.以不真实的申请材料通过评价获得评价标识的。五 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检查的.被撤销评价标识的建筑物和有关单位、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评价标识申请、第二十一条,评价标识持有单位存在本细则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情况之一时 知情单位或个人可向.省绿标办、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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