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监督检查职权第七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 对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受理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三 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职责.第八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和建设用地审批、征收,用,使用和耕地保护情况.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 出让,转让,出租,抵押 终止等活动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情况,三.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执行情况和矿产资源行政审批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情况,四。探矿权,采矿权设立、延续 转让,注销、租赁、抵押等活动。五,国土资源权属登记和发证,处置 规费收缴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国土资源事项。第九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国土资源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证件、账簿.报表,图件等资料.三,责令涉嫌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在调查期间不得损毁、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等证据、也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四,进入被检查单位.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或者非法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现场进行勘测、拍照,摄像。五.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六、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十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土资源动态巡查制度、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报告制度.组织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对所辖行政区域的土地开发 利用 保护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情况进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第十一条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业务、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取得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执法依据和执法程序,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接受社会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