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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运营管理机构应取消其租赁资格、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且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住房.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二、转租。转借公共租赁住房的、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六、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第二十六条,承租人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但暂时无法退出的 经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运营管理机构批准可给予3至6个月的过渡期。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收取、过渡期从解除租赁合同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二十七条,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依法依纪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审核,租赁、管理等工作中,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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