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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县.区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运营管理机构应取消其租赁资格。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且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住房.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二,转租,转借公共租赁住房的.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六。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第二十六条。承租人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但暂时无法退出的 经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运营管理机构批准可给予3至6个月的过渡期、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收取 过渡期从解除租赁合同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二十七条、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依法依纪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审核、租赁.管理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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