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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市,县 区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运营管理机构应取消其租赁资格,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且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住房、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二.转租、转借公共租赁住房的。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二十六条.承租人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但暂时无法退出的,经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运营管理机构批准可给予3至6个月的过渡期。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收取。过渡期从解除租赁合同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二十七条,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依法依纪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审核。租赁、管理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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