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租赁管理第二十六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本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配租,社会机构享受政府支持政策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工作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企业在接受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委托后.可将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当地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规定组织配租、配租情况应当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一,房屋的位置。朝向。建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 租金及其支付方式,三.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暖气费等支付方式,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五,租赁期限.六、房屋维修责任.七。停止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九、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第二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期为3年 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第三十条。政府统一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 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原则由企业根据单位实际制定,但需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一条,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及时缴纳租金和其他费用,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可以通报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直接划扣.第三十二条。承租人应履行租赁住房合同约定,服从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的管理,不得转租,转借,闲置.改变用途和抵押及变相抵押.不得擅自装饰装修。确需装饰装修的.经批准可装饰装修.但不得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不得破坏装饰装修部分、承租人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对其装饰装修和搭建的附属物等发生的费用,不予补偿,承租人对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无正当理由,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选房、不接受配租的住房。不签定租赁合同或不按合同约定入住的、视同放弃配租资格,本年度不得再次申请,第三十四条 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和个人。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但已经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和个人不得申请、第三十五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 收回其承租的住房.一 采用提供虚假户籍,隐瞒家庭收入、财产,住房等方式骗取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二。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借或转租,转让 闲置。改变租住用途以及与其他承租人调换的。三.连续6个月未按期足额缴纳租金的、四 购买、受赠 继承其他住房的。五、经复核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六 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应当退还公共租赁住房的其他情形 有上述第,一、项行为的 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其按照市场租金补交租金 其骗租行为记入信用档案,3年内不得申请各类住房保障。第三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动态管理,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和拥有公共租赁住房的单位应对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家庭的收入,住房,财产和人口变化等情况进行定期走访,调查,及时掌握其变动情况 对已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条件的。应当收回其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第三十七条、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应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对实施租赁住房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档案资料及时收集,整理.归档 确保档案资料真实.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