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责任与义务第十五条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第十六条检测机构应在批准的资质及备案检测范围内开展检测业务,严格按照国家规范,规程和技术标准开展检测工作。对出具检测报告和检测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负责,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第十八条检测机构应建立检测工作信息化管理系统、实现检测数据自动采集,逐步实现与省。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潍坊市建筑信息管理平台等网络联网 实现数据共享及网上监控管理。第十九条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帐、每月报工程所在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监理、施工等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在24小时内报告监督机构。第二十条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检测报告需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 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专用章由省建管局统一编号、制做.颁发,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第二十一条检测机构从事检测活动的技术负责人和检测报告签发人员、审核人员.操作人员进行相关检测技术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未取得相应资格的 检测报告无效、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材料 构配件和设备,第二十二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 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档案管理办法 暂行 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明确档案管理部门或人员,确保档案的完整 准确与安全,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按规定统一编号,归档时将委托单,原始记录 检测报告单份归档,编号应当连续 不得随意抽撤、涂改、对检测结果不合格和涉及结构和使用安全的检测档案保管期限不得少于10年 其他列入施工技术资料的检测项目档案保管期限不得少于5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据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检测机构应当按规范,标准及有关规定建立检测试样留置制度并按规定留置,第二十四条检测机构应当明示各种检测业务收费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检测费用.不得恶意压价.降低检测质量标准和服务水平、第二十五条.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建设,监理、施工单位技术责任人应审核检测报告是否真实。完整。准确.第二十七条。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时,由争议方共同确定检测机构进行复检,无法复检或对复检结果有争议时.应通过仲裁或司法程序解决 复检或争议解决的结果由提出方报工程所在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第二十八条,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单位工程的见证取样检测业务应委托一家见证取样检测机构、单位工程的专项检测业务,可以多项业务委托一家检测机构.或一项业务委托一家检测机构.不得将同一单位工程中的同一类型检测项目委托多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第二十九条工程质量检测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须经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统一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后,方可从业,工程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应在开工前将单位工程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书面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检测机构,见证取样检测的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加盖见证取样专用章 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建设 监理单位和见证人员。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见证员。取样员应严格遵守规定,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将证书转借他人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