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职责与义务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落实高层建筑消防工作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实施监督,二 组织制订高层建筑火灾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三。为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消防装备保障。四,组织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教育 五,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六.组织或者责成所属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多产权、多使用人且无统一物业管理或者无专项维修资金等高层建筑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采取措施予以整改、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第八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未实行物业管理的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 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督促火灾隐患整改。三、组织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教育、四 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防火检查和巡查以及消防安全宣传培训。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承担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二,建立高层建筑火灾扑救的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开展火灾扑救技术.战术研究。负责高层建筑灭火扑救预案的制订和实施。组织 指导单位和个人开展高层建筑预防火灾.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方案的制订和演练.三、依法实施高层建筑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四,开展高层建筑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整治、督促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五。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六.指导专职消防队 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组织公安消防队和指导专职消防队实施专业技能训练 配备并维护保养好装备器材,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第十条、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将涉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避难场所统一纳入规划管理,在实施规划审批时,应当确保留足防火间距、消防车道.避难场所等消防施救场地.第十一条 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的高层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将相关设计材料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 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依法应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验收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高层建筑工程,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建设部门应将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防范服务质量作为对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的重要内容,并对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进行指导,监督,第十二条。工商部门对高层建筑内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公共娱乐场所,不予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三条,市政部门应当督促检查供水单位和企业按照消防要求。维护市政消防供水设施 并依法对其管理范围内占用消防车通道及消防扑救场地设置停车场等行为做好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四条.道路建设有关责任部门应当按照设计做好市政公共消火栓的建设,各相关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立行政执法联动机制.互相通报涉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执法信息,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对下列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 对消防安全隐患进行整改并承担费用。一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二,依法经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合格.但未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承接查验手续。或者在交接合同中未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的.三,依法应当经消防验收,而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四,依法应当经消防竣工验收备案.而未经备案或者备案抽查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五,依法经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后未被抽查.因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造成建设项目未达到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取得相应资质后方能从事新建.改建高层建筑工程施工、并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 施工质量负责,第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时,应当与施工单位明确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明确的.消防安全由双方共同负责、第十八条,高层建筑管理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二,定期组织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制订预防火灾 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方案,并开展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演练.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六.劝阻.制止业主或者使用人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并及时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七.妥善保管高层建筑消防档案资料,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